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年04月15日颁布并于年7月15日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首次提出“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概念,并将其列为一项私募基金募集程序。之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基协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并同步于年7月1日实施,标志着对包括私募基金投资者在内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始进行系统化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仅仅是私募基金募集的一项程序,而是贯穿适用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的一系列募集程序。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章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要点,该规定更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新规”。至此,对于私募基金募集机构而言,履行适当性义务已不仅是监管机构的合规监管要求,若因其未能适当履行适当性义务更是可能引发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为上篇将结合《募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指引》的相关规定,分析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