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私募基金系列案例
1、私募基金设立的合伙企业具有工具性,合伙协议中的风险承担条款作废
2、银行违规推销私募基金产品,被判赔偿百分之四十
3、为什么法院判决这个合伙协议有效,否定了私募基金资金池观点?
4、非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5、私募基金活动中的刚性兑付涉及效力判断,投资需要谨慎
6、合伙理财协议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
7、保底条款无效后投资者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8、从一则判决看私募基金披露信息的范围及实现途径
9、只因退出协议不完善,私募基金投资人请求被法院驳回
10、投资乐视手机失败,能否根据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
11、私募基金强制执行案例:基金公司专户内资金的执行豁免
12、托管人未确认托管账户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得冻结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出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人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提出对抽逃出资情况不知情的抗辩,但其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受让股权前应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
导语私募股权投资人胜诉不易,胜诉后执行时也不容易。这是因为,在执行阶段,作为基金公司的被执行人往往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可谓胜诉也意味着败诉。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不挖掘出有效的执行资源,将会得到法院的终本裁定,判决书只能束之高阁了。挖掘执行资源的办法,除了从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着眼外,还可以考虑多种角度:如果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则要查询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有抽逃资金的情况等,如有,则相关股东应当承担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且与其他企业存在几套班子一套人马的情况,则可以考虑通过揭开法人面纱的办法让相关股东或者关联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本文介绍的案例就是一起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最后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
案情摘要
信某与私募基金企业长泓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提起了仲裁,在得到胜诉裁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长泓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信某查询了长泓公司工商资料后发现如下情况:
长泓公司于年12月13日由股东泓瑞公司与*某设立,注册资金1亿元。
年12月13日,泓瑞公司、*某分别向长泓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万元和万元,完成出资。
年12月18日,上述资金由该验资账户汇入长泓公司某银行的账户。当日,该笔资金由长泓公司汇入北京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交易说明信息载明:结算户本行转账。
年7月23日,泓瑞公司与*某分别将其在长泓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年5月8日,李某将其在长泓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查询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长泓公司自成立以来,仅于年7月22日成立一支基金,名称为“长泓创新一号投资基金”,运作状态为提前清算。
鉴于此,信某申请追加长泓公司的现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被执行人,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追加执行人之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泓公司的原始股东*某、泓瑞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若*某、泓瑞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泓瑞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长泓公司在年12月13日设立,*某、泓瑞公司虽然于公司设立当日将1亿元注册资本金汇入了验资账户,但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该笔资金于年12月18日即以转账形式汇入了北京某公司的账户。因王某及长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泓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长泓公司的发起人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某、泓瑞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关于王某称*某、泓瑞公司已实缴出资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某、泓瑞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应对*某、泓瑞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长泓公司的债权人在*某、泓瑞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虽然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在字面含义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两种,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其所涉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某、泓瑞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即属于上述行为。因李某受让*某、泓瑞公司的瑕疵股权,并在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而王某亦未补足出资,故李某和王某均属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
其次,关于王某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虽然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不认识*某与泓瑞公司,对其抽逃出资更不知情,但法院认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应作如下理解:“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本案中,王宏超称其并不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但其受让1亿元股权,数额巨大,应对股权是否真实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王某系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长泓公司应更为熟悉,其辩称接手长泓公司时没有账册,账上也没有钱,不知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推定王某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某、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综上,王某在应当知道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未补足出资,应对*某、泓瑞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某、泓瑞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长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某、泓瑞公司抽逃出资金额为1亿元,李某受让了*某、泓瑞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在未补足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某,故王某应在*某、泓瑞公司抽逃出资1亿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某、泓瑞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王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某、泓瑞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长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信某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时,王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律师解读
1、本案中,王某被法院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会觉得很冤。但是,王某作股权受让人和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状况应当是知道的。即使王某真的不知道,在法律上也推定其知道。何况,从法律上讲,一个人只能证明自己做了某件事,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做某件事,故王某是根本无法证明其不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并且,企业的注册资金巨大,故在受让过程中进行企业财务调查也是受让股权的常识。
一般情况下,除非股权转让协议中另有约定,王某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是可以向其前手追偿的。因为王某并不是瑕疵出资的始作俑者,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对瑕疵出资情况的接受,则这部分新增的债务应当属于其前手的债务。
2、无论如何,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得知,当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需要进一步查明其注册资金是否被抽逃、是否虚假出资、出资是否到期、是否与其他企业有混同情况等等,从而增加新的被执行人,以实现执行利益。
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