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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新方向高净值人群从楼市转向私募基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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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范向阳法律评论

原文较长,分上、中、下三部分,点击回顾《私募基金投资中的”名股实债“及其法律风险(上)》、《私募基金投资中的”名股实债“及其法律风险(中)》

正文字,阅读需10分钟

三、私募基金“名股实债”投资在严监管环境下面临的民刑法律风险古语云:“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在私募基金监管日益趋严的情况下,无论是私募机构自身抑或是相关从业人员,有必要“防患于未然”,这就需要了解“名股实债”交易在当前环境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据此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交易结构,实现交易的合法合规。私募基金“名股实债”投资面临的法律风险应当说既有行*的,也有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律风险,限于篇幅,本文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两类:(一)民事法律风险私募基金所涉“名股实债”问题,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较,在司法实践层面并没有体现出被特殊对待的情况。不少法院也曾直接表明将“股权/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安排视为私募基金正常投资方式的观点,并不会轻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则否认其行为效力。但是近两年司法和行业监管动向的发展,尤其是行业监管对债权投资的限制趋严以及司法裁判意见的逐步明确,可能会联动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名股实债”的审查力度,为未来“名股实债”类投资的命运增加了新的变量。1.行*监管趋严可能影响“名股实债”的效力从私募基金发展的过程来看,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债权投资(包括“名股实债”)的行为明显是在加强控制,具体表现为:年10月1日后,从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人暂停登记。年1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底层标的不得为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年1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年1月3日)》,明确禁止私募投资基金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00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明确禁止“名股实债”,并原则禁止债权投资。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鉴于私募基金行业在金融领域所占的“一席之地”的监管力度提高的情势下,很可能促使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回购类的“名股实债”交易进行严格的穿透性审查。这不仅仅是因为规避监管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及“名股实债”案件时会参考的因素之一,更重要是,违反监管规则可能招致合同无效结果,使得“名股实债”问题所导致的后果不仅仅可能影响到实际的收益利息的上限问题(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还会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往往属于人民法院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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