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计字,仔细阅读需4分钟)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在投资理念、机制和风险承担上都有较大的差别,具有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特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于壮大机构投资者力量,满足多元化投融资需求,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和支持创新创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行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公开或变相公开宣传、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甚至以私募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问题,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必要程序,而投资冷静期的设置,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程序。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p>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p>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可见,“投资冷静期”程序的设置,是赋予投资者防止冲动投资,吃“后悔药”的权利,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如何做好投资者利益保护,是一项非常值得